罗斯福时期两份历史文件原文和翻译

文件 1 行政命令 6102

文件 2 国会立法 黄金储备法案

文件 1 的翻译

行政命令 6102 号——禁止囤积金币、金条和黄金券
1933 年 4 月 5 日

根据 1917 年 10 月 6 日法案第 5(b) 节授予我的权力,该法案由 1933 年 3 月 9 日法案第 2 节修正,题为《为缓解当前银行紧急状况及其他目的提供救济的法案》,在该修正案中国会宣布存在严重紧急状况,我,美利坚合众国总统富兰克林·德拉诺·罗斯福,特此宣告上述国家紧急状态仍然存在,并依据上述条款,特此禁止个人、合伙企业、协会及公司在美国大陆内囤积金币、金条和黄金券,并为此颁布以下规定以执行本命令的目的:

第一节 本条例所称“囤积”是指从公认的和习惯的贸易渠道中撤出并扣留金币、金条或黄金券。术语“人”指任何个人、合伙企业、协会或公司。

第二节 所有人必须在 1933 年 5 月 1 日之前将他们目前拥有的或在 1933 年 4 月 28 日之前归其所有的所有金币、金条和黄金券交存到联邦储备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或联邦储备系统的任何成员银行,但以下情况除外:

(a) 在合理时间内用于工业、职业或艺术领域合法和习惯用途所需的黄金数量,包括精炼前的黄金和矿主和精炼商通常贸易需求的合理数量的黄金库存。

(b) 总金额不超过 100 美元的金币和黄金券,属于任何一个人;以及对稀有和不寻常硬币收藏家具有公认特殊价值的金币。

(c) 为公认的外国政府或外国中央银行或国际清算银行标记或托管的金币和金条。

(d) 被许可用于其他适当交易(不涉及囤积)的金币和金条,包括进口用于再出口的金币和金条或待出口许可证申请处理期间持有的金币和金条。

第三节 除非另有命令,任何人自 1933 年 4 月 28 日后成为任何金币、金条或黄金券的所有者,应在收到之日起三日内按照第 2 节规定的方式交付相同物品;除非这些金币、金条或黄金券是为了第 2 节 (a)、(b) 或 (c) 段指定的目的而持有;或者除非这些金币或金条是为了第 2 节 (d) 段指定的目的而持有,并且持有人关于这些金币或金条是许可证持有人或正在等待处理的许可证申请人。

第四节 联邦储备银行或成员银行在按照第 2 节或第 3 节收到交付的金币、金条或黄金券后,应支付等值的其他形式的硬币或货币,该硬币或货币须按照美国法律铸造或发行。

第五节 成员银行应将其拥有或收到的所有金币、金条和黄金券(第 2 节规定的豁免项除外)交付给各自地区的联邦储备银行,并获得相应的信用或付款。

第六节 财政部长可从 1933 年 3 月 9 日法案第 501 节向总统提供的资金中,在所有适当情况下支付按照第 2、3 或 5 节规定交付给成员银行或联邦储备银行的金币、金条或黄金券的合理运输费用,包括保险、保护和其他必要杂费,需提供令人满意的费用证据。为此目的的凭单表格可以从联邦储备银行获取。

第七节 如果所有人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交付金币、金条或黄金券将导致特别困难或困难,财政部长可以酌情延长交付时间。此类延期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并在宣誓下提交,寄送至财政部长并递交联邦储备银行。每份申请必须说明要求延长期限的日期、申请涉及的金币、金条和黄金券的数量和位置以及表明延期是避免特别困难或困难所必需的事实。

第八节 授权并赋予财政部长发布他认为必要的进一步规定以执行本命令的目的,并通过他指定的官员或机构颁发许可证,包括允许联邦储备银行和联邦储备系统成员银行在换取等值的其他硬币、货币或信用的情况下,交付、标记或托管金币和金条给或为需要这些人提供服务,符合本规定第 2 节 (a)、(c) 和 (d) 段目的的人。

第九节 任何人故意违反本行政命令或这些规定或据此发出的任何规则、规定或许可证的规定,可处以不超过 10,000 美元的罚款,如果是自然人,可判处不超过十年的监禁,或两者并罚;任何公司的高级职员、董事或代理人明知参与任何此类违规行为,均可处以同样的罚款、监禁或两者并罚。

本命令和这些规定可在任何时候修改或撤销。

富兰克林·德拉诺·罗斯福签名
FRANKLIN D ROOSEVELT

白宫,
1933 年 4 月 5 日。

文件 2 的翻译

[公共法案—第 87 号—第 73 届国会]
[H.R. 6976]
一项法案
为了保护美国的货币体系,为更好地利用美国的货币黄金储备,并出于其他目的。
由美国参议院和众议院在国会集会通过,兹规定本法简称为《1934 年黄金储备法案》。
第二条 (a) 自本法批准之日起,联邦储备委员会、每家联邦储备银行及每一位联邦储备代理人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利益以及对任何和所有金币和金块的每一项索赔应归属于并在此授予美国;作为支付手段,财政部将在根据《联邦储备法》第十六条修正案授权的账户中建立等值金额的美元信用额度(美国法典,第 12 篇,第 467 节)。此类账户中的余额将以黄金券支付,其形式和面额由财政部长确定。所有如此转移的黄金,未在美国实际持有部分,将为美国托管,并按照财政部长的指令交付;联邦储备委员会、联邦储备银行及联邦储备代理人须给予必要的指示并采取必要的行动以确保此类黄金得以妥善保管和交付。
(b)
《联邦储备法》第 16 条经修订后进一步修改如下:
(1) 第一段第三句修改为:“它们应在需求时于华盛顿特区美国财政部或任何联邦储备银行兑换成合法货币。”
(2) 第二段第三句之前的句子修改为:“所提供的抵押品应为根据本法第 13 条规定获得的票据、汇票、汇兑票据或承兑票据,或是任何联邦储备区成员银行背书并根据本法第 14 条规定购买的汇兑票据,或根据所述第 14 条购买的银行承兑票据,或黄金券。”
(3) 第三段第一句修改为:“每个联邦储备银行须保持不低于 35% 的存款准备金和不低于 40% 的联邦储备券流通准备金,以黄金券或合法货币计算:然而,若联邦储备代理人持有黄金券作为发行储备券的抵押,则该黄金券应计入该银行维持流通联邦储备券所需准备金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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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路易斯联邦储备银行
� 2
[公法 87 号]
(4) 第三段第五和第六句修改为:“在财政部赎回的纸币应从赎回基金中支付,并通过最初发行的联邦储备银行退还,随后该联邦储备银行应根据财政部长的要求,用合法货币或如果联邦储备券已由司库用黄金券赎回,则根据财政部长认为必要的程度上用黄金券偿还赎回基金,只要有任何联邦储备券未清偿,该联邦储备银行应向司库提供足够数量的黄金券,以满足司库可能做出的所有赎回。非用于赎回目的而收到的联邦储备券可通过以下方式返还给储备银行:从赎回基金中兑换出黄金券或者将其归还至该银行进行美国的记账。”
(5) 第四、五、六段修改为如下:
“联邦储备委员会应要求每家联邦储备银行在美国财政部存入足够数量的黄金券,依据财政部长的判断,足以赎回发行给该银行的联邦储备券,但无论如何不得少于发行总金额的 5%,减去联邦储备代理人持有的作为抵押担保的黄金券金额;但此类黄金券存款应计入上述所需的 40% 准备金。董事会有权通过联邦储备代理人完全批准、部分批准或完全拒绝任何联邦储备银行对联邦储备券的申请;但在其申请被批准的范围内,联邦储备委员会应通过其当地联邦储备代理人向申请的银行供应联邦储备券,该银行将被记录发行金额并支付联邦储备委员会规定的利率,仅限于等于其未偿还联邦储备券总额减去联邦储备代理人作为抵押担保持有的黄金券金额的部分。发行给任何此类银行的联邦储备券,自交付之日起,连同根据本法第 18 条发行的该联邦储备银行的任何纸币,将成为该银行所有资产的首要且优先的留置权。
“任何联邦储备银行可随时通过向联邦储备代理人存入其联邦储备券、黄金券或美国合法货币来减少其未偿还联邦储备券的责任。所存入的联邦储备券不得再发行,除非符合原始发行条件。
“联邦储备代理人应持有此类黄金券或合法货币,专门用于交换提供给其所属储备银行的未偿还联邦储备券。根据财政部长的要求,联邦储备委员会应要求联邦储备代理人将他作为联邦储备券抵押担保持有的黄金券传送给美国司库,专门用于赎回这些联邦储备券,但此类黄金券在存入司库时应视为仍然作为联邦储备代理人的抵押担保物计算。”
(6) 第八段修改为如下:
“所有联邦储备券及所有根据《联邦储备法》规定发给或存放在任何联邦储备代理处的黄金券和合法货币,此后应按联邦储备委员会规定的规则和条例,由其本人和其所认可的联邦储备银行共同保管。该代理人和该联邦储备银行应对上述联邦储备券、黄金券和合法货币的保管负有共同责任。然而,此处包含的内容不应解释为禁止联邦储备代理人将黄金券存放在联邦储备委员会,由该委员会根据其指令持有,或为法律授权的目的存放在美国司库处。”
(7) 第十六段修改为如下:
“财政部长在此被授权并指示接收由任何联邦储备银行或联邦储备代理人存入的黄金或黄金券,存入美国司库或助理司库,并记入其与联邦储备委员会的账户。财政部长应通过条例规定司库或助理司库向存入黄金的联邦储备银行或联邦储备代理人发放收据的形式,收据副本应由华盛顿的司库在适当通知助理司库存款已经完成的情况下递交给联邦储备委员会。如此存入的款项应受联邦储备委员会的指令支配,并应根据联邦储备委员会的指令,在美国财政部或离该联邦储备银行或联邦储备代理人最近的美国分库支付黄金券。联邦储备委员会发出的付款指令应由主席或副主席签署,或由董事会通过条例指定的其他官员或成员签署。此类指令的形式应由财政部长批准。”
(8) 第十八段修改为如下:
“根据本条款存入某联邦储备银行名下的存款,应根据该银行的选择,计入其必须维持的法定准备金的一部分,以抵消未偿还的联邦储备券,或作为其必须维持的准备金抵消存款的一部分。”
v/第三条 财政部长应根据总统批准发布的条例,规定在下列条件下可以获取、持有、运输、熔化或处理、进口、出口或标记黄金:(a) 工业、专业和艺术用途;(b) 联邦储备银行为结算国际收支之目的;(c) 根据其判断不与此法案目的相悖的其他目的。未经允许,任何人不得获取、运输、熔化或处理、进口、出口或标记或为国内外账户(代表美国者除外)保管黄金,只有在准许范围之内,并遵守或依照此条例的规定。此类条例可以全部或部分豁免菲律宾群岛或其他超出美国大陆范围的黄金。
第四条 任何违反本法案或据此发布的条例或许可证的规定而扣留、获取、运输、熔化或处理、进口、出口或标记或保管的黄金,应被没收给美国,并可以通过类似程序予以查封和没收,如法律规定进口到美国的非法财产的没收、查封和没收程序;此外,任何未遵守本法案或此类条例或许可证的人,将受到相当于涉及黄金价值两倍的罚款。
第五条 不得再铸造黄金,美国也不得再支付或交付黄金:但是,根据 1874 年 1 月 29 日法案(美国法典,第 31 篇,第 367 节),美国造币厂可继续为外国国家执行铸币任务。所有美国的金币应从流通中撤回,并与美国拥有的所有其他黄金一起,制成财政部长指定的重量和纯度的金条。
第六条 除财政部长根据总统批准发布的条例允许的范围外,美国的任何货币不得兑换成黄金:但是,联邦储备银行拥有的黄金券可在财政部长认为必要的时间和金额内兑换,以维持美国各类货币的平等购买力:并且进一步规定,美国纸币和 1890 年国库券的储备以及黄金券(包括为支付其中提供的信用而在财政部持有的黄金券)的担保应维持在依法要求的黄金数量,联邦储备券的储备应维持在黄金券或在财政部持有的可兑换黄金券的信用下,根据《联邦储备法》第 16 条,经此前和本法案修正。
除带有美国造币厂或化验局印记、在赎回时等值于交出货币的黄金块以外,不得进行任何黄金赎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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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路易斯联邦储备银行
第七条 如果黄金美元的重量在任何时候减少,由此增加的美国持有的黄金价值(包括作为黄金券担保和作为美国纸币和 1890 年国库券储备的黄金)应作为杂项收入转入财政部;如果黄金美元的重量在任何时候增加,由此减少的作为美国纸币和 1890 年国库券储备以及作为黄金券担保的黄金价值应通过从一般基金中转移黄金块进行补偿,并为此拨款足够的金额以提供此类转移并弥补一般基金中黄金的价值减少。
第八条 修订后的《法规》第 3700 条(美国法典,第 31 篇,第 734 节)修改如下:
“第 3700 条 经总统批准,财政部长可以在国内外购买任何数额的黄金,使用任何直接义务、硬币或美国法律授权的货币,或使用财政部未另作拨款的资金,按他认为最有利于公共利益的汇率、条款和条件购买;任何有关维护平价或限制此类义务、硬币或货币用途的法律规定,或要求此类义务作为大众贷款或竞争性基础发行,或不得低于面值发行,均不予考虑。所有如此购买的黄金应作为财政部一般基金的一项资产计入。”
第九条 修订后的《法规》第 3699 条(美国法典,第 31 篇,第 733 节)修改如下:
“第 3699 条 财政部长可以提前支付公债利息,期限不超过一年,每次是否退回利息凭他决定;他可以在国内外出售任何数额的黄金,按他认为最有利于公共利益的方式、汇率、条款和条件出售,出售所得款项应转入财政部一般基金:但是,财政部长只能在必要时出售作为美国发行货币储备或担保所需的黄金,以维持此类货币与黄金美元的平价。”
第十条 (a) 为了稳定美元的兑换价值,财政部长在总统批准下,直接或通过其指定的机构,为了本节设立的基金账户,授权交易黄金和外汇以及其认为实现本节目的所需的其他信用工具和证券。该基金每年应进行审计并向总统提交报告。
(b)
为了使财政部长能够执行本节规定,特此拨款,从根据本法第 7 条应转入财政部的收入中提取 20 亿美元,当该款项可用时,应存入美国司库处的一个稳定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该基金由财政部长在总统批准下独家控制,其决定为最终决定,不受美国任何其他官员的审查。该基金可根据财政部长的指示和酌情用于执行本节规定的任何目的,包括投资和再投资于不需要目前用于稳定美元兑换价值的基金部分,金融部长在总统批准下,可以随时决定这部分资金。所有销售和投资的收益以及本节操作下产生的所有收益和利息应存入基金,并可用于基金的目的。
(c)
本节赋予的所有权力将在本法案颁布之日起两年后到期,除非总统在此之前宣布紧急状态结束并终止稳定基金的运作;但总统可以通过宣布紧急状态持续存在,延长不超过一年的额外期限。
第十一条 财政部长特此获授权,在总统批准下,发布其认为实现本法案目的所需或适当的规则和条例。
第十二条 1933 年 5 月 12 日批准的法案(公共编号 10,第 73 届国会)第 III 章第 43 条 (b)(2) 段,通过在其末尾添加两个新句子进行修订,阅读如下:
“即使在任何情况下,黄金美元的重量不得固定为其现有重量的 60% 以上。总统在此段落中指定的权力应被视为独立、明确且持续的权力,并可由他根据需要单独或同时行使,以实现本节明示的目标;但这些权力将在《1934 年黄金储备法案》颁布之日起两年后到期,除非总统在此之前宣布紧急状态结束,但总统可以通过宣布紧急状态持续存在,延长不超过一年的额外期限。”
标题为“为了缓解当前国家经济紧急状况,增加农业购买力,为因该紧急状况而产生的异常开支筹集收入,提供农业债务的紧急救济,有序清算股份土地银行,并出于其他目的”的法案第 III 章第 43 条 (b) 小节第 (2) 段,通过在所述第 (2) 段末尾添加以下内容进行修订:
“总统除了有权无限量铸造银元之外,还可以根据他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投递银块进行铸造的人发放标准银元的银券,以代替他们有权获得的标准银元,并以等值的数目发放,即投递此类银块进行铸造的人将收到的标准银元数目。
“总统还授权按照他规定的面额开具银券,以换取财政部尚未用于赎回任何未偿还银券的任何银块、银或标准银元,并铸造标准银元或辅助货币以赎回此类银券。
“总统有权自行决定对国外生产的银铸造设定不同的条款和条件,收取不同的费用或收取不同的铸币税,而不是对美国及其属地生产的银进行铸币。此处提到的银券应按照现行银券的法律基本一致地发行、交付和流通,除非本文另有明确规定,且应具有和享有现有银券目前在财政部或流通中所拥有的一切特权和法定货币特性。
“总统还有权将标准银元的重量按其减少黄金美元重量的同一百分比减少。
“总统还进一步授权减少和固定辅助硬币的重量,以便维持此类硬币与标准银元和黄金美元的平价。”
第十三条 此前由美国总统或财政部长根据 1933 年 3 月 9 日法案、或 1933 年 5 月 12 日法案第 III 章第 43 条或第 45 条采取、发布、作出或发布的所有行动、条例、规则、命令和公告均获批准、确认和生效。
第十四条 (a) 《第二次自由债券法案》,经修订,进一步修订如下:
(1) 在第 1 条(美国法典,第 31 篇,第 752 节;补充 VII,第 31 篇,第 752 节)末尾添加新的段落,如下:
“尽管前述段落中有任何规定,财政部长可在他认为符合公共利益时,随时提供此类债券作为非大众贷款,并可全额分配,或拒绝或减少任何申请的分配,无论其是否作为大众贷款提供。
(2) 在第 8 条(美国法典,第 31 篇,第 771 节)中,在“负债证明书”之后插入逗号和“国库券”。
(3) 将第 18 条(美国法典,第 31 篇,第 753 节)中的数字“7,500,000,000”删除,并替换为“10,000,000,000”。
(A) 添加两个新部分,如下:
“第 19 条 尽管有其他法律规定,根据本法案授权的任何义务均可用于在到期之前赎回任何未偿还的债券、票据、负债证明书或美国国库券,或用于获取此类购买、赎回或退款的资金,按照财政部长规定的规则、条例、条款和条件。
“第 20 条 财政部长可根据本法案发行任何义务,这些义务在发行日期起一年内到期,并以折扣方式发行并在到期时无息支付。此类义务还可根据财政部长规定的条例和条款条件在竞争基础上提供出售,财政部长关于任何发行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b) 《胜利自由贷款法案》第 6 条(美国法典,第 31 篇,第 767 节;补充 VII,第 31 篇,第 767-767a 节)通过删除 (a) 小节第一句末尾的“用于退款目的”,以及前面的逗号进行修订。
(c) 财政部长有权发行黄金券,其形式和面额由他决定,以美国司库持有的任何黄金为担保,但不包括作为美国纸币和 1890 年国库券储备的黄金基金。发行和流通的黄金券总额在任何时候不得超过黄金券担保的黄金在法定标准下的价值。
第十五条 本法案中使用的术语“美国”指美国政府;术语“美国大陆”指美国各州、哥伦比亚特区和阿拉斯加领土;术语“美国货币”指在美国具有法定货币地位的货币,包括美国纸币、1890 年国库券、黄金券、银券、联邦储备券和联邦储备银行和国家银行协会的流通券;术语“人”指任何个人、合伙企业、协会或公司,包括联邦储备委员会、联邦储备银行和联邦储备代理人。在本法案中提及美元或美国货币与黄金之间的等价物时,一美元或任何美国货币的一美元面值等于当时标准单位价值中包含的九十分之九纯度的黄金粒数,即只要总统没有根据 1933 年 5 月 12 日法案第 III 章第 43 条授权改变黄金美元的重量,如前所述并通过本法案修正,即二十五点八粒九十分之九纯度的黄金,此后则为总统根据上述授权确定的九十分之九纯度的黄金粒数。
第十六条 保留修改、修订或废除本法案的权利。如果本法案的任何条款或其对任何个人或情况的应用被认定无效,其余法案及该条款对其他个人或情况的应用不应受到影响。
第十七条 所有与本法案任何规定不一致的法案和法案部分均被废除。
批准,1934 年 1 月 30 日。
数字化供 FRASER 使用

圣路易斯联邦储备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