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 宗教 & 道德

谈笑风生 158 views 10 repl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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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贴主要引用法理学家富勒(Lon L. Fuller)的著作《法律的道德性》(The Moral of Law) 和 纳西姆·尼古拉斯·塔勒布 的《非对称风险》。

我虽然行过死荫的幽谷,也不怕遭害,因为你与我同在。
诗篇 23:4

#2 ·

罪(sin)

1. 词源与原始隐喻: “错过目标”

  • 在《圣经》原文(尤其是希伯来文和希腊文)中,“罪”对应的词具有“偏离”“失误”或“未达目标”的含义。
    • 例如,希伯来语中的 חַטָּאתchatta'at)和希腊语中的 ἁμαρτίαhamartia)都含有“射箭未中靶心”或“偏离正道”的意象。
  • 这种理解不是单纯指“违反法律”,而是指人在精神、道德或存在层面上“未能实现应有的状态”或“偏离了神所设定的人生目的”。

2. 早期基督教对“罪”的理解保留了这一隐喻

  • 早期基督徒不仅将明显的恶行(如贪婪、不贞)视为罪,也将消沉(acedia,灵性倦怠)和冷漠(spiritual apathy)列入“不可饶恕之罪”或“七宗罪”之中。
  • 这些“古怪罪行”(西奇威克语)之所以被视为严重,是因为它们代表了人对生命目标、神圣召唤或善的追求的放弃或疏离——即“错过了目标”。
    • 比如,消沉(acedia)在修道传统中被看作是对祈祷、爱德和属灵成长的懈怠,是一种“灵魂的懒惰”,使人无法朝向神的目标前行。

3. 现代理解的转变:罪 = 违反义务

  • 到了现代,尤其在受康德式义务论伦理影响的文化中,“犯罪”(to sin)更多被理解为违反一项明确的道德或宗教义务
  • 这种理解更强调行为的规范性律法性,而弱化了原初那种关于“存在状态偏离”或“生命目标失落”的深层隐喻。

我虽然行过死荫的幽谷,也不怕遭害,因为你与我同在。
诗篇 23:4

#3 ·

I.A. 理查兹(Ivor Armstrong Richards)的观点:在阅读中,如果读者脱离对作者意图的关注,转而仅凭自己主观设定的“好坏标准”去评判作品,就容易陷入判断混乱


1. 理查兹的背景与主张

I.A. 理查兹是 20 世纪初英国著名文学批评家、新批评(New Criticism)的先驱之一。他在《实用批评》(Practical Criticism, 1929)一书中通过实验发现:

  • 当他让学生在不知道作者、标题甚至体裁的情况下阅读诗歌并进行评价时,学生的反应常常充满主观臆断、情绪化判断和逻辑混乱
  • 他们往往依据自己的道德偏好、个人经历或模糊的“好诗应该感人/优美/有哲理”等标准来评判,却无法对文本本身进行细致、客观的分析。

这说明:缺乏对文本语境(包括作者意图、历史背景、文体特征等)的理解,会导致批评失去根基


2. “作者意图”为何重要?

理查兹并非主张“作者说了算”(即极端意图主义),而是认为:

  • 作者意图提供了一种解读的参照框架。它帮助读者理解作品为何如此结构、用词、安排意象——这些都不是随意的。
  • 忽略意图,就容易把文本当作一面镜子,只照见自己的情绪或偏见,而非作品本身的复杂性。

例如:一首讽刺诗若被当成真挚抒情来读,就会完全误判其价值;一首实验性现代诗若被用“是否押韵”来衡量,也会被错误地贬低。


3. “自定标准”的危险:主观主义与混乱

当学生说“我觉得这首诗不好,因为它不打动我”,或“这小说没意义,因为主角太消极”,他们实际上是在:

  • 个人情感反应代替文学分析
  • 单一标准(如“感人”“积极向上”)覆盖多元的文学价值(如反讽、张力、形式创新、心理深度等)。

理查兹指出,这种做法会导致:

  • 无法区分“我不喜欢”和“这作品艺术上失败”;
  • 无法进行有效的文学讨论,因为每个人的“标准”都不同且未经检验;
  • 批评沦为意见表达,而非理性判断。

4. 理查兹的真正目的:培养“有纪律的阅读”

他并非要求读者盲目服从作者,而是倡导一种基于文本证据、语言分析和语境理解的批评方法
换句话说:

好的文学判断,应建立在对作品如何运作的理解之上,而不是读者想让它成为什么。

这为后来的新批评强调“文本细读”(close reading)和“意图谬误”(intentional fallacy)的讨论埋下伏笔——尽管新批评后来走向了更彻底的“去作者化”,但理查兹本人更倾向于平衡:既不神化作者意图,也不放任读者主观。

我虽然行过死荫的幽谷,也不怕遭害,因为你与我同在。
诗篇 23:4

#4 ·

愿望的道德 与 义务的道德

  1. 愿望的道德(The Morality of Aspiration):

    • 来源: 古希腊哲学(如柏拉图、亚里士多德)。
    • 关注点: 它是关于“卓越”、“完美”和“至善”的道德。它关注人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潜能,达到人类存在的最高境界。
    • 性质: 它是上限。如果一个人做到了,我们会赞美他;如果没做到,我们可能会觉得遗憾或认为他未能充分实现自我,但通常不会指责他“犯法”或“失职”。
  2. 义务的道德(The Morality of Duty):

    • 来源: 旧约、《十诫》。
    • 关注点: 它是关于“规则”、“底线”和“秩序”的道德。它确立了社会生存所必需的最低标准(如不可杀人、不可偷盗、不可贪恋他人的财产妻子)。
    • 性质: 它是下限。如果一个人遵守了,我们不会特别赞美他(因为这是应该做的);但如果违背了,他就会受到惩罚或社会的严厉谴责。

案例分析:如何看待“赌博”?

为了说明这两种道德的区别,文本引入了“赌博”这个具体的例子。

1. “义务的道德”如何看赌博?

  • 视角: 像一位立法者或法官。
  • 判断标准: 危害性
  • 逻辑: 赌博是否会导致社会混乱?是否像毒品一样让人忽视家庭责任?如果是,那么为了维持社会秩序,必须禁止。
  • 面临的困境:
    • 界限模糊: 很难区分纯粹的运气赌博和技巧性游戏,也很难区分无害的小赌怡情和有害的倾家荡产。
    • 立法难题: 因为很难在法律条文中写清楚这个界限,立法者往往倾向于“一刀切”全部禁止。
    • 执法陷阱(选择性执法): 既然法律规定全部禁止,但生活中又不可能抓光所有打小牌的人,最后只能把裁量权交给检察官——“看谁不顺眼抓谁”或“只抓严重的”。作者指出,这种选择性执法对法治原则是有害的。

2. “愿望的道德”如何看赌博?

  • 视角: 像一位哲学家或人生导师。
  • 判断标准: 价值与尊严
  • 逻辑: 不关注具体造成了多少钱的损失,而是问:赌博这种行为值得一个追求卓越的人去做吗?
  • 深刻的洞见:
    • 人生充满风险(创造性活动也伴随风险),承担为了创造而带来的风险是的。
    • 但是,赌徒不是为了创造,而是为了风险而风险(“开垦的是风险本身”)。
    • 结论:从追求卓越的角度看,赌博是不可取的,因为它是一种非理性的、缺乏创造性目的的活动,是对人类潜能的浪费。

法律的角色与局限

文本进一步探讨了法律在这两种道德之间的位置:

  1. 法律倾向于理性: 法律体系试图减少生活中的“盲目随机性”,鼓励人们进行有目的的、理性的创造活动。

它们如今之获得承认标志着历时若干个世纪的减少人类事务中的非理性因素的努力又取得了一项成果

  1. 法律的无力感:
    • 法律不能强迫一个人变得卓越或理性(你不能立法规定“每个人必须成为杰出的艺术家”)。
    • 法律只能通过禁止极端的非理性行为(如恶性赌博),为人们追求卓越提供一个安全的必要条件,但给不了充分条件(环境安全了,人还需要自己努力才能卓越)。

“标尺”与“指针”的比喻

道德争论的本质:

  • 标尺: 想象一把尺子,底部是“生存的最基本要求”(义务),顶部是“人类的最高境界”(愿望)。

  • 指针(分界线): 尺子上有一个看不见的指针,标志着哪里是义务的终点,哪里是卓越的起点

    • 在指针之下:是强制的领域(你必须做,不做受罚)。
    • 在指针之上:是自由挑战的领域(你应当做,不做只是平庸)。
  • 道德的战争:

    • 向上推(道学家的做法): 许多令人讨厌的道德家试图把指针往上推,把原本属于“追求卓越”的高标准,变成了每个人都必须遵守的“义务”。例如,把“慷慨”这种美德变成一种强制义务。
    • 后果: 这种做法试图通过“棒喝”让人接受高尚的生活方式。结果往往适得其反,人们会因为长期暴露在这种高压道德说教下,产生逆反心理,最终终生厌恶整个道德义务概念

不要试图用法律的鞭子去驱赶人们进入天堂,法律的职责是防止社会跌入地狱。

我虽然行过死荫的幽谷,也不怕遭害,因为你与我同在。
诗篇 23:4

#5 ·

法律是义务的道德最近的表亲,而美学则是愿望的道德最近的亲属。

虽然经济学名至实归地享有社会科学中最先进学科的美名,但这个世界仍然期待着这样一个问题的答案:​“经济学的研究对象是什么?​”一种观点认为经济学涉及到交换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经济学的核心在于边际效用原则,借助这项原则,我们可以对我们所掌握的资源进行最有效率的分配,从而实现我们为自己确立的任何目标。

交换经济学义务的道德之间存在紧密的亲和性,而边际效用经济学好像是愿望的道德在经济领域内的对应物。


愿望的道德涉及到我们最好地利用我们的短暂生命的努力。边际效用经济学关注的是我们最好地利用我们有效的经济资源的努力。这两者不仅在它们试图做的事情上有相似性,而且在它们的局限性方面也有相似性。

由于缺乏对最高的道德至善或经济利益的理解,我们在愿望的道德和边际效用经济学两个领域都最终诉诸于“平衡”观念——不要太多,也不要太少。


要确立义务同交换之间的亲缘关系,我们需要一个第三者,一项媒介原则。我认为,这可以在互惠关系中找到。交换毕竟只是这种更具一般性、而且往往更加微妙的关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实际上,关于义务的道德的文献中处处提到类似于互惠原则的东西。

即使是在“山上宝训”​(Sermon on the Mount)这样的神圣教诲中,也反复提到明智的互惠关系。​“你们不要论断人,免得你们被论断。因为你们怎样论断人,也必将怎样被论断;你们用什么量器量给人,人也必用什么量器量给你……所以,无论对何事而言,你们愿意人怎样待你们,你们也要怎样待人:因为这就是律法和先知的预示。​”

像这样的教诲——实际上它们可见于所有关于义务的道德的表述当中——当然并不是在暗示每一项义务都源自于一种面对面的交易关系。如果我们将“为人准则” [16] 重新表述为下面这段话,这一点就会变得很明显:​“只要我从你那里得到保证说你将以你希望被对待的那种方式来对待我,我就会投桃报李地以类似的方式来对待你。​”这不是一种道德的语言,甚至也不是友好的商业活动的语言,而是小心翼翼的、甚至敌对式的贸易活动的语言。将这种语言中所体现的思想作为一项一般性原则会全面瓦解维系正常社会关系的纽带。

我方才提出的对“为人准则”的重新表述是对其本意的明显颠倒。不过,如果我们加上这样一句限定的话,它的含义就不会被曲解了:​“如果事实已经清楚地表明你根本不打算以你自己希望被对待的方式来对待我,我就会认为自己被免除了按照我自己希望被对待的方式来对待你的义务”​。在这里,互惠的因素被几项免除义务本身的因素所取代;它代表着一种“自动安全保障”的启动点。

我们可以想象一种完全不知义务为何物的社会纽带。这样一种纽带可能存在于一对彼此深爱对方的男女之间,也可能存在于被某种危急状态结合在一起——比如为了共同抵御正在缩小包围圈的敌人——的一小群人之间。在这样一种情形中,人们不会想到要衡量彼此的贡献。适合于这种情况的组织原则可能是“我为人人,人人为我”​。不过,一旦贡献开始被标明并且被衡量,也就是说,只要存在义务,就需要某种标准——不论它是多么粗糙和多么不精确——来确定人们所期待的贡献的种类和程度。这项标准必须从将不同的个人行动结合起来的某种社会织体的构成模式中产生出来。只要我们还试图用某种合理性标准来判断这类事务,这一社会织体的相当程度的破裂便应当将人们从某些义务中解脱出来——如果这些义务的惟一存在理由就是维护一种现在已经被破坏的社会互动模式的话。

互惠的纽带将人们结合起来,不是简单地不管他们之间的差异,而恰恰是由于他们之间的差异。因此,当我们在互惠关系中寻求平等的时候,我们所寻找的是可以用来衡量不同种类物品之价值的尺度

社会中的关系必须具备充分的流动性,以至于今天你对我负有某种义务,明天我可能对你承担起同样的义务——换句话说,义务关系在理论上和在实践中都必须是可逆的(reversible)​。我们缺乏这种对称性,我们就很可能被卢梭的问题难倒:为什么我作为我自己必须以好像我是另一个人的方式来行动,如果我基本上可以肯定自己永远不会陷入他那种处境?

如果我们问:​“这些条件在什么样的社会中最容易得到满足呢?​”答案会是很令人吃惊的:在一个由经贸人士组成的社会中。从其定义上看,这样一个社会的成员之间确立起了直接的和自愿的交换关系。就平等而言,只有借助一种类似于自由市场的东西,某种能够准确度量不同商品之价值的标准才可能发展起来。 [18] 如果缺乏这样一种度量标准的话,平等的概念便会失去实质意义,并降低到一种比喻的层次。最后,经贸人士经常变换角色,时而卖出,时而买进。因此,导源于他们之间的交换关系的义务不仅从理论上、而且在实践中都是可以逆转的。因此,作为商贸社会之特点的角色的可逆转性(reversibility of role)在任何别的地方都不可能在同等程度上存在;如果我们考虑一下父母与子女、丈夫与妻子、公民与政府之间存在的义务关系,这一点就变得非常明显。哈耶克认为法治本身便依赖于这样一项社会条件:人们今天集合起来就他们的义务进行立法,但却不知道明天自己会成为这些义务的承担者还是受益者。可以理解的是,哈耶克将这样一种社会等同于一个按市场原则来组织的社会,并且预言:在任何放弃市场原则的社会中,法治都会瓦解。这项分析得出一个令人吃惊的结论:只有在资本主义制度下,道德和法律义务的观念才能得到充分发展。实际上,这正是一位名噪一时的苏联学者——尤金·帕舒卡尼斯——所得出的结论,他可能是惟一的一位可以称得上为社会哲学作出了独特贡献的苏维埃思想家。

叶夫根尼·布罗尼斯拉沃维奇·帕舒卡尼斯(俄语:Евгений Брониславович Пашуканис,1891 年 2 月 23 日—1937 年)生于俄国斯塔里察,苏联法学家,以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著名。他在斯大林发动的大清洗中被杀。

帕舒卡尼斯的理论被称为法律的商品交换理论(Commodity Exchange Theory of Law)​,不过把它称为法律和道德义务的商品交换理论(Commodity Exchange Theory of Legal and Moral Duty)似乎更为恰当。这种理论立基于马克思主义思想的两根支柱:首先,在社会组织中,经济因素是最为重要的,因此,法律和道德的原则与制度构成反映着社会的经济组织的“上层建筑”​;其次,在最终实现的共产主义社会中,法律和国家都将消亡。

就其主体框架而言,帕舒卡尼斯的论点是相当简单的。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组织是由交换决定的。因此,这样一种社会的法律和政治制度中都必然渗透着源自于交换的观念。于是我们在资本主义的刑法中可以找到一张罪刑表,其中列明了适合于每种犯罪的惩罚或赎罪方式——这其实是一张错误行为的价目表。私法中的主角是这样一位法律主体:他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并被赋予了通过协议来解决自己同他人之间的纠纷的法定权利。因此,这种法律主体是经济生活中的商人角色在法律中的对应者。在共产主义社会中,经济交换将被取消,同时消亡的还有源自于经济交换的法律和政治概念。特别是,在共产主义社会中,人们将不知法律权利和义务为何物。

同样的分析可以推演到道德领域。当共产主义实现的时候,人们通常所理解的道德(也就是义务的道德)将不再发挥任何功能。我们可以从帕舒卡尼斯对待康德的态度中看出他将他的理论推到多远。康德关于我们应当将我们的人类同胞视为目的、而不是仅仅将他们当成手段的观念通常被认为是他的哲学的最高贵的表达之一。而在帕舒卡尼斯看来,这仅仅是一种市场经济的体现,因为,只有通过进入交换关系,我们才能够在令他人服务于我们的目的的同时也使自己服务于他人的目的。实际上,任何一种互惠关系,不论它通过社会形式来运作的方式是多么的曲折,都会令人们扮演一种双重角色,一方面作为自己的目的,另一方面又作为实现他人目的的手段。由于在隐含的互惠与明显的交换之间并没有明显的鸿沟或明确的分界线,帕舒卡尼斯最终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当共产主义最终得到实现的时候,所有的道德义务都会消失。

这些观点对帕舒卡尼斯在斯大林时代俄罗斯的同辈人来说显然是过于强烈了(或者至少是过于不方便了)​,因此他在 1937 年受到清算。

菲利普·威克斯蒂——一位从一神教(Unitarian)牧师转变来的经济学家——对经济交换的描述:对于各种各样的可交换物品而言,追求或推进其他人的当下目的的间接方法往往比追求我们自身目的的直接方法更能增加我们的行动的有效性……我们同其他人确立商业关系,不是因为我们的目的是自私的,而是因为同我们打交道的那些人相对来说不大关心我们的这些目的,他们(像我们一样)对自己的目的更有兴趣,而对于他们的那些目的,我们反过来也不甚关心……在我们相互帮助彼此实现各自目的这一事实中显然不存在任何贬损或冒犯我们的道德情感(higher sense)的因素,因为我们都更加关注自身……经济关系(也就是交换关系)无限地扩展了我们交往和迁移的自由,因为它使我们得以一方面组成一系列通过(多样化的)能力和资源方面的凝聚力而联系起来的团体,另一方面又形成一系列通过目的共同体而联系起来的群体,而不必去寻找本来必不可少的“双重一致性”​(double coincidence)​。


经济学与道德的类比

富勒首先将两种道德与两种经济学视角进行了精彩的对应:

  1. 愿望的道德 \approx 边际效用经济学(Marginal Utility Economics)

    • 共同点: 两者都关注“最优化”和“最佳利用”。
    • 解释: 边际效用关注如何分配有限的资源以获得最大满足;愿望的道德关注如何利用短暂的一生以达到最高境界。
    • 困境: 两者都缺乏绝对的终极标准,最终往往只能诉诸于“平衡”或“中庸”的感觉(不要太多,也不要太少)。
  2. 义务的道德 \approx 交换经济学(Economics of Exchange)

    • 共同点: 两者都基于“互惠”和“规则”。
    • 核心: 义务的道德(如法律)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契约或交换关系——我放弃一部分自由(不杀人),换取你也不杀我。

义务的核心机制:互惠(Reciprocity)

富勒认为,要理解“义务”,必须引入“互惠”作为中介。

  1. 黄金法则的重新解读:

    • 传统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或“你们愿意人怎样待你们,你们也要怎样待人”,其实隐含着互惠的逻辑。
    • 富勒指出,这并非简单的商业交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而是一种带有“自动安全保障”机制的社会契约
    • 核心逻辑: “我有义务善待你,前提是你也善待我。”一旦对方明确表示不打算遵守规则,我的义务也就解除了(即“自动安全保障”启动,我不必再对一个要杀我的人讲义务)。
  2. 义务产生的条件:

    • 在完全无私的爱(如热恋情侣)或极度危机(如战友)中,不需要计算“义务”,原则是“我为人人,人人为我”。
    • 只有当人们开始衡量彼此的贡献时,义务才产生。 这就需要一种衡量标准(尺子)。

为什么“市场社会”最适合法律与义务的生长?

富勒提出,义务的道德在商业(市场)社会中能得到最充分的发展

原因有三点:

  1. 可度量性(Measurement): 只有在市场中,不同的东西才能通过价值标准进行比较。没有度量,平等就只是空话。
  2. 角色的可逆性(Reversibility):
    • 在家庭中,父亲和儿子的角色很难互换。
    • 但在市场中,每个人既是买家也是卖家。今天我为你服务,明天你可能为我服务。
    • 哈耶克(Hayek)的观点: 法治依赖于这种不确定性——立法者不知道自己明天是受益者还是受限者,所以才会制定公正的法律。
  3. 互惠的流动性: 市场关系允许义务在陌生人之间建立和解除,构成了法律义务的基础。

帕舒卡尼斯(Pashukanis)的“法律商品交换理论”

富勒引入了一位苏联马克思主义法学家帕舒卡尼斯,用以佐证上述观点。这里出现了一个极其讽刺的理论交汇:

  1. 帕舒卡尼斯的理论:

    • 法律和道德是资本主义商品交换的产物(上层建筑)。
    • 刑法就是一张“罪行的价目表”(赎罪)。
    • 法律主体(Legal Subject)本质上就是市场上的商人
    • 康德的道德律(人是目的)其实是市场交换的体现(只有通过交换,我们才能互为手段和目的)。
  2. 结论的惊人一致性:

    • 哈耶克(右派自由主义大师)帕舒卡尼斯(马克思主义学者) 得出了同样的结论:法律、法治和道德义务,本质上是市场经济(资本主义)的产物。
    • 只不过他们的价值判断相反:哈耶克认为这证明市场是好的;帕舒卡尼斯认为这证明法律是坏的(或暂时的)。
  3. 帕舒卡尼斯的预言与悲剧:

    • 他预言:既然法律是资本主义交换的产物,那么当共产主义实现(取消市场交换)时,法律和道德义务将彻底消亡。人们将不再需要“义务”,因为大家都是为了共同体利益。
    • 结局: 这种理论在斯大林时期变得“不方便”,因为斯大林需要法律作为统治工具,而不是让法律消亡。于是,帕舒卡尼斯于 1937 年被清洗(处决)。

总结与启示

这段文字的核心思想在于揭示法律(义务的道德)的社会根基

  1. 法律不是凭空产生的神圣指令,它植根于人与人之间的互惠和交换关系。
  2. 平等和权利的概念,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市场经济提供的“可度量性”和“角色互换性”。
  3. 通过帕舒卡尼斯的例子,富勒警告我们:如果我们试图彻底消灭市场交换和互惠原则(如极端的计划经济或乌托邦),我们可能同时也消灭了支撑“法律”和“道德”的社会基础,导致社会的瓦解。

我虽然行过死荫的幽谷,也不怕遭害,因为你与我同在。
诗篇 23:4

#6 ·

为什么我们在惩罚时极其讲究程序正义,而在奖励时却很随意?

惩罚与奖励的程序不对称

富勒首先观察到了一个社会普遍现象:

  1. 惩罚(涉及义务的道德):

    • 程序: 极其严格、正式(如正当程序 Due Process)。
    • 要求: 需要确凿的证据,决策者要负责任,要有精细的规则。
    • 原因: 惩罚通常针对的是违反“底线”的行为(如犯罪、违约)。这种行为处于人类成就标尺的低端。无论是一个小偷还是一名失职的员工,他们偏离“正常标准”的事实通常是清晰可辨的,可以用客观标准来衡量的。
  2. 奖励(涉及愿望的道德):

    • 程序: 非正式、主观、缺乏严格监督(如诺贝尔奖、公司发奖金)。
    • 要求: 往往依赖评委的直觉、品味和主观判断。
    • 原因: 奖励针对的是“卓越”的表现。这处于人类成就标尺的顶端。什么是“最好的”?什么是“完美的”?这很难用某种法律公式来界定。如果用打官司那样严格的程序来决定谁该得文学奖,会显得非常滑稽和矫揉造作(装腔作势)。

案例分析

富勒列举了两个生活中的例子来佐证这一观点:

  1. 工会与经理的关系(职场):

    • 解雇(惩罚): 如果要开除一名员工,通常需要经过严格的仲裁审查。因为“是否违反了规定”是一个事实问题,容易判断。
    • 晋升(奖励): 谁该升职?这通常由管理层主观决定,很少受仲裁审查。因为“谁更有潜力”、“谁表现更卓越”很难用硬性指标去打官司。
  2. 棒球比赛(体育):

    • 失误(Errors): 也就是防守失败,会有专门的记录员根据规则记下来。这是对“义务”的违反,是可以量化的。
    • 美技(Great Plays): 比如传奇球星威利·梅斯(Willie Mays) 的精彩接球。这种卓越表现没有官方分数,只有球迷和记者的喝彩。
    • 结论: 我们接受这种不精确,因为试图用公式去精确计算“伟大的程度”是不可能的。

所谓的“例外”:天主教封圣(Beatification)

富勒提到了一个看似反例的情况:罗马天主教会册封“真福”或“圣人”的程序非常复杂,甚至有“恶魔辩护士”(Devil's Advocate)专门挑刺,看起来像是在审判。

但富勒认为这并没有推翻他的理论:

  1. 仪式性: 这更多是一种确认程序,目的是书写礼仪,而非单纯的评奖。
  2. 尺度的相对性: 虽然神迹在人类看来是“超凡”的,但在超自然(神)的尺度上,神迹可能只是进入圣人行列的“最低门槛”(也就是超自然层面的义务道德)。所以它依然是在衡量是否达标,而非衡量谁更完美。

我们更容易识别“坏”,而不是“好”

  • 传统观点(柏拉图式): 我们必须先知道什么是完美的(理念),才能知道什么是不完美的。
  • 富勒的观点(常识经验): 恰恰相反。
    • 判断一个东西偏离完美90%(即烂透了、违法了)是很容易的。
    • 判断一个东西偏离完美5%(即非常卓越,但还差点意思)是极其困难的。

总结:
正是基于这种常识,我们的法律和制度才如此设计:

  • 对于底线问题(义务),我们可以制定明确的规则,并在执行时要求严格的程序,因为“坏”是可以客观衡量的。
  • 对于卓越问题(愿望),法律保持谦抑,交由社会评价、直觉和非正式机制去处理,因为“好”是主观且难以量化的。

概括:法律擅长处理人类行为的下限(防止堕落),却无力精确衡量人类行为的上限(评判卓越)。

我虽然行过死荫的幽谷,也不怕遭害,因为你与我同在。
诗篇 23:4

#7 ·

造法失败的八种形式

富勒并没有枯燥地列出法律的八个要素,而是编造了一个寓言故事。故事的主角叫雷克斯(Rex)(在拉丁语中就是“国王”的意思)。

雷克斯是一个满怀理想的改革家,他看到前任国王留下的法律体系一团糟,决心创造一套完美的法律体系。然而,尽管他不仅没有任何邪念,甚至充满善意,但他却彻底失败了。他的失败过程极其荒诞,却揭示了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条件

以下是雷克斯不幸的造法经历及其对应的八种失败:

第一阶段:不仅没有规则,而且废除了一切旧法

  • 雷克斯的做法: 他宣布废除所有旧的法律,因为它们太陈旧繁琐。但他自己还没有写出新法典。为了解决当下的纠纷,他决定作为法官,亲自审理每一个案件,试图通过“个案正义”来建立规则。
  • 结果: 随着案件增多,他发现自己根本处理不过来,而且因为没有统一标准,他的判决前后不一,完全随意。没人知道怎么做才是对的。
  • 失败形式 1: 缺乏普遍的规则(Generality)。 法律不能只是针对个别人的具体命令,必须具有普遍性。

第二阶段:有规则,但是保密

  • 雷克斯的做法: 吸取教训后,雷克斯闭门造车,终于写出了一部详尽的法典。但是,为了防止公众吹毛求疵,或者觉得法典还不够完美,他决定不公布这部法典。他宣称:“我已经写好了规则,但我把它们锁在保险柜里。只要你们以此为准绳行事,我就奖励你们;否则就惩罚。”
  • 结果: 臣民们愤怒了:“如果你不告诉我们规则是什么,我们怎么遵守?”
  • 失败形式 2: 未颁布(Promulgation)。 法律必须公之于众,人们必须有机会知道法律是什么。

第三阶段:这就公布,但是搞“马后炮”

  • 雷克斯的做法: 既然大家要看规则,雷克斯决定根据每年发生的案件,在年底总结出一套规则,并宣布:“这套规则适用于这一年里发生的所有事。”
  • 结果: 臣民们再次崩溃。因为在他们行动的时候,规则还不存在。雷克斯实际上是在进行溯及既往的立法。
  • 失败形式 3: 溯及既往(Retroactive Laws)。 今天的法律不能用来惩罚昨天的行为。法律必须面向未来。

第四阶段:公布了,但没人看得懂

  • 雷克斯的做法: 雷克斯终于决定发布一部面向未来的法典。但他为了显示自己的学识,用了极其晦涩、难懂、充满术语和哲学术语的语言。
  • 结果: 普通市民甚至律师都读不懂这部法典,每个人都一头雾水。
  • 失败形式 4: 模糊不清(Obscurity)。 如果法律条文让人无法理解,也就无法遵循。法律必须清晰。

第五阶段:看懂了,但前后矛盾

  • 雷克斯的做法: 雷克斯找来专家把法典改写得通俗易懂。但是他没注意逻辑,导致法典里充满了矛盾。比如第 5 条规定“所有人都必须在早上 8 点上班”,第 15 条又规定“没有人可以在早上 9 点前离开家”。
  • 结果: 臣民不知道该听哪一条,陷入瘫痪。
  • 失败形式 5: 相互矛盾(Contradictions)。 法律体系内部不能存在彼此冲突的指令。

第六阶段:不矛盾,但根本做不到

  • 雷克斯的做法: 雷克斯再次修改,消除了矛盾。但他是个完美主义者,他要求臣民做到圣人的标准。例如:“任何人不得在面对挑衅时产生愤怒的情绪”,“任何人不得打喷嚏”。
  • 结果: 尽管大家都读懂了,也没矛盾,但臣民们还是造反了,因为这些要求超越了人类能力的极限。
  • 失败形式 6: 要求不可能之事(Impossibility)。 法律不能强迫人们做他们生理上或能力上做不到的事情。

第七阶段:做得到,但天天变

  • 雷克斯的做法: 雷克斯终于制定了一部可行的法典。但他觉得还需要微调。于是他每天都修改法律。今天合法的,明天就非法;后天又合法了。
  • 结果: 社会生活再次陷入混乱,因为人们无法制定任何长远计划。
  • 失败形式 7: 频繁变动(Instability)。 法律必须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

第八阶段:法律是完美的,但判决是随意的

  • 雷克斯的做法: 雷克斯发誓不再改法律了。这部法典现在清晰、公开、可行、稳定。但是,雷克斯手下的法官们(或者是雷克斯自己)在审判案件时,完全不看这部法典。法典写的是“偷窃判一年”,法官判的是“偷窃奖一百块”或者“判死刑”。
  • 结果: 官方的行动与官方宣布的规则之间完全脱节。那部完美的法典成了一纸空文。
  • 失败形式 8: 官方行动与法律规定不一致(Incongruence)。 也就是所谓的“有法不依”。这是对法治最致命的打击。

故事的结局与富勒的总结

可怜的雷克斯最终在一片混乱中去世,至死也没能建立起一个“法律体系”。

富勒通过这个故事告诉我们:法律不仅仅是主权者的命令,它有着内在的道德要求。 这种道德被称为法律的内在道德(The Internal Morality of Law)

这八个失败对应了法治的八项原则(The Eight Desiderata):

  1. 一般性(Generality)
  2. 公开性(Promulgation)
  3. 非溯及既往(Non-retroactivity)
  4. 清晰性(Clarity)
  5. 不矛盾(Non-contradiction)
  6. 可行性(Possibility of compliance)
  7. 稳定性(Constancy)
  8. 官方行动与法律的一致性(Congruence between official action and declared rule)

核心结论:
如果一个立法者在其中任何一条上完全失败(比如法律完全保密,或者完全溯及既往),那么他创造出来的东西不仅仅是“坏的法律”,而是根本就“不是法律”

“一部人不可能服从或无法依循的法律是无效的……因为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

这里的道德,不是指法律的内容是否正义(比如是否禁止杀人),而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规则体系本身必须具备的程序正义和形式逻辑。


有一件事情是清楚的。一项单纯的对当政权威的尊重不能被混同于忠实于法律。例如,雷克斯的臣民们在他漫长而失败的统治时期内一直保持着对作为国王的他的忠心。他们并非忠实于他的法律,因为他没有创设出任何法律。

我虽然行过死荫的幽谷,也不怕遭害,因为你与我同在。
诗篇 23:4

#8 ·

富勒的核心观点是:法律不仅仅是权力命令的体系,它是一项 “使人类行为服从于神圣规则之治的事业”。要让这项事业成功,法律系统必须具备一种“内在道德”(inner morality of law),即八项合法性原则(generality, promulgation, non-retroactivity, clarity, non-contradiction, possibility of compliance, constancy, congruence)。如果严重违反这些原则,所谓的“法律”就不再能真正算作法律,而更接近赤裸的暴力或管理指令。

1. 法律的稳定性 vs. 法律必须回应变化

理想的状态显然是法律不随时间的流逝而改变。但是,情势的变更或人们的意识的改变显然会要求法律的实质目的也发生相应的变化,有时甚至是令人不安的频繁变动。在这里,我们往往被迫行驶于变化莫测与纹丝不动之间的一条左右摇摆的航道上,支持着我们的信念并不是“我们所选择的是惟一正确的航线”,而是:“无论如何,我们必须尽量避开暗藏在两边的险滩”。

这是富勒对 法律的恒定性(constancy) 原则的经典比喻。他承认:

  • 法律如果完全不变 → 僵化,无法适应社会、经济、技术、价值观的变迁(右边的“险滩”)。
  • 法律变动过于频繁 → 人们无法规划未来生活,法治的 predictability(可预见性)崩塌(左边的“险滩”)。

富勒的立场是实用而非教条的:没有“唯一正确”的航线,只有尽量避开两边暗礁的航行艺术。这也是他整体思想的基调——法律的内在道德不是追求完美,而是追求“可容忍的不完美”中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性

2. 法律知识的间接传播与社会效仿

在许多活动中,人们遵守法律不是因为他们直接知道这些法律的内容,而是因为他们会效仿那些据其所知更加了解法律的人的行为模式。通过这种方式,少数人对法律的了解往往会间接地影响许多人的行为。

这是在讨论公布性(promulgation)原则的现实运作。富勒强调:法律不一定要每个人都读懂条文,但必须存在一个可接近、可被专业人士理解并传播的渠道。普通人通过观察“更懂法的人”的行为模式来间接获得指引。这是一种社会学意义上的“法律实现”,也隐含了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视。

3. 溯及既往(retroactivity)的有限正当性

当情况已经变得十分糟糕的时候,溯及既往型的制定法有时会作为一种矫治手段而变得不可或缺;尽管法律在时间维度上的正确运动方向是向前的,但我们有时也不得不停顿下来,并回过头去做一些拾遗补缺的工作

富勒强烈反对刑事领域的溯及既往(ex post facto),但他承认在极端矫正性场合(比如填补制度漏洞、修复严重不公),民事或行政领域的溯及既往可能不得已而为之。但这始终是例外,方向永远应该是向前看

4. 税法溯及既往的著名区分

与回溯性的刑事法规相对照,让我们假设有这样一部 1963 年制定的税法,它规定人们必须为他们在 1960 年获得的经济收入纳税,而这些收入在 1960 年的时候本来是不用纳税的。这样的一部法律可能是非常不公平的,但是严格说来,我们不能说它是回溯性的。的确,它将纳税的额度建立在过去发生的某些事情的基础之上。但它只要求受它约束的人们去做一件简单的事情,那就是交付它所要求的税款。这项要求的效力是前瞻性的。换句话说,我们并没有今天制定一部税法来命令一个人昨天交税,虽然我们可能今天通过一部税法来征税,而所征的税额则根据过去发生的事件来确定。

对于普通公民来说,我刚才所提出的这些论证可能看起来纯属诡辩。他很可能说:正如一个人因为知道根据现行刑法某种行为是合法的而做出这种行为一样,他也可能因为知道根据现行税法从某种交易中获得的收入不用纳税而进行这样一项交易。如果说回溯性的刑法是可憎的,因为它对一项在做出时本来不应受罚的行为规定了刑罚,按照同样的道理,这样的一部税法也是非正义的,因为它向一个人征税,而这个人是因为某种活动在当时是免税的才去从事这种活动的。

富勒在这里做了一个非常精细的区分:

  • 真正的溯及既往刑事法:今天立法宣布“你昨天做了 A,昨天就犯罪,今天判你刑” → 彻底违反内在道德,因为它摧毁了行为时的指引功能。
  • 税法根据过去事实计算今天的税负:今天立法说“从今天起,你要为过去某年收入纳税”,要求的是今天的一个前瞻性行为(交钱),虽然计算依据是过去的事实。

普通人会觉得这是在玩文字游戏(“诡辩”),因为行为人当年是基于“当时免税”的预期才从事交易的。富勒承认这个直觉有道理,但他坚持形式上的区别仍有意义:前者直接惩罚过去的无辜行为,后者只是调整未来的支付义务。

这个例子成为后世讨论“经济性溯及既往”是否正当的最经典案例。富勒的结论是:它可能非常不公平,但严格说来不算真正回溯性的法律

5. 国家权力的互惠基础(reciprocity)

国家所占据的享有超级权力的地位最终有赖于一种隐含的互惠。这种互惠,一旦被明确表达出来,便可以延伸到全部八项合法性原则之中。如果雷克斯国王不是一位世袭君主,而是基于一项改革法律制度的承诺而被选举担任终身职务,他的臣民们便完全有理由觉得自己有权罢黜他。政府违约可以成为革命的理由,这种观念可以说是由来已久。它是一个被普遍认为完全超越于法律推理的通常前提之上的概念。

富勒认为,法律的服从义务不是单向的“命令—服从”,而是一种双向的互惠关系

政府承诺:我们公布清晰、前瞻、稳定的规则,你遵守,我们就按这些规则对待你。

一旦政府系统性违反八项原则(秘密法、溯及既往、随意执法等),这种互惠就被打破,公民的守法义务在道德上就瓦解了。这可以成为革命的正当性根据

这也是富勒反驳实证主义“法律就是主权者的命令”的关键武器:没有互惠,就没有真正的法律义务。

6. 清晰性、常识、诚实的模糊

虽然完美是一个难以捉摸的目标,但识别出明显不妥之处却并不困难。

在某些时候,获得清晰性的最佳办法便是利用并在法律中注入常识性的判断标准,这些标准是在立法会堂之外的普通生活中生长起来的。

我们所能达到的清晰程度不可能超过我们所处理的问题所容许的程度。一种徒有其表的清晰可能比一种诚实的、开放性的模糊更有害。

富勒对 清晰性(clarity) 原则的看法:

  • 过度追求形式清晰 → 可能制造荒谬的结果(比如教会法高利贷誓言的“先履行再返还”闹剧)。
  • 适当接受“诚实的模糊” + 注入生活常识 → 反而更接近实质正义。

他反对“假清晰”(表面精确但实质荒谬),赞成“有节制的模糊”。

7. 法治衰落的历史

我们可以写一部法治衰落的历史……,因为这些含糊的表达越来越多地被引入到立法和司法(jurisdiction)当中,也因为法律与司法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不断增强,以及由此导致的人们对法律和司法的不尊重。

这是富勒的警世之言:当模糊、矛盾、随意性不断增加,法治的内在道德被侵蚀,最终会走向衰亡。

8. 非矛盾性

有一段时间,在教会法中,一项原则规定任何经起誓保证的承诺都具有约束力,而另一项原则又规定某些类型的承诺(比如涉及到敲诈或高利贷的承诺)不能导致任何义务。那么,在面对涉及宣誓保证下的高利贷承诺的案件时,法院应该怎么办呢?当时的解决办法是:先判令承诺人向受承诺人履行偿付义务,然后立即命令受承诺人返还其刚刚得到的东西。在这种奇怪的程序中甚至可能包含着某种象征性的价值。通过首先强制实施这种合同,法院戏剧性地凸现了这样一项规则:人必须受其誓证承诺的约束。随后,通过撤销自己的判决,法院又提醒受承诺人:你的狡诈行径需要付出代价。

这段文字出自朗·L·富勒(Lon L. Fuller)《法律的道德性》(The Morality of Law)一书,是他对法律清晰性(clarity)非矛盾性(non-contradiction)原则在现实中的极端冲突案例所作的经典举例,同时也用来展示法律体系在面对内在矛盾时,如何通过程序性“戏剧化”来维护其整体权威与道德性

历史与教规背景(中世纪教会法)

在中世纪天主教会法(canon law)中,同时存在两条看似冲突的原则:

  1. 誓言(oath)的绝对约束力
    任何以起誓(juramentum)方式做出的承诺,都被视为对上帝的宣誓,具有极高的神圣性和约束力。违背誓言相当于对上帝撒谎,是严重的罪(perjury / 伪誓)。教会法强烈维护这条规则,因为它直接关乎信仰的诚信。

  2. 高利贷(usury)的绝对禁止
    教会长期视放贷取息为罪(基于《圣经·出埃及记》22:25、《路加福音》6:35 等经文,以及亚里士多德“钱不能生钱”的自然法观念)。任何形式的利息(即使很低)都被视为usura(高利贷),属于不正当得利,合同本身无效,受款人(债权人)有义务返还(restitution)所收利息,甚至可能面临教会惩戒(excommunication)。

问题:
如果一个人以起誓的方式承诺支付利息(或承诺不要求返还已付利息),两条原则就直接冲突了:

  • 执行誓言 → 必须强制支付/不返还利息 → 间接认可高利贷,违背教会禁止高利贷的教义。
  • 不执行誓言 → 允许违背誓言 → 严重损害“誓言神圣性”这条更基础的信仰规则。

教会法院的实际处理方式(富勒描述的“奇怪程序”)

面对这种矛盾,教会法学家和法庭发展出一种非常形式化、带有仪式感的解决方案:

  1. 先判决强制履行誓言
    法院首先宣告:因为有起誓,这个承诺在誓言层面是有效的 → 因此命令债务人(承诺人)必须立即向债权人支付利息(或不许要求返还)。

  2. 紧接着,立即判决返还
    一旦支付(或确认不返还)完成,法院马上以高利贷为由,命令债权人把刚刚收到的钱(或等值物)全部返还给债务人,或者交给穷人/教会(因为高利贷所得属于“不正当得利”,不能留存)。

结果:钱在法律上“走了一圈”又回来了,债权人实际什么也没拿到。

富勒强调的“象征性价值”(symbolic value)

富勒认为,这种表面上看起来荒谬、低效、甚至“多此一举”的程序,其实包含了深刻的教育意义

  • 第一步(强制履行):戏剧性地、公开地向所有人重申了**“人必须受其誓言约束”**这条根本规则。它向社会宣告:即使结果最终会被推翻,誓言本身的神圣性也不容动摇。法院不是在鼓励违背誓言,而是在用最强硬的方式维护誓言的尊严。

  • 第二步(立即返还):立刻纠正高利贷的实质不正义,向所有人(尤其是试图用誓言规避高利贷禁令的债权人)发出严厉警告:你的狡诈(用誓言包装高利贷)是逃不掉惩罚的。最终结果是零和,但过程本身就是对狡诈的羞辱与道德教训。

这种“先执行、再撤销”的双重判决,像一场精心设计的道德戏剧(morality play),同时维护了两条冲突原则的尊严,而没有简单牺牲任何一条。它体现了法律在面对不可调和的矛盾时,不是粗暴地“选边站”,而是通过程序的仪式感来同时肯定两条规则的价值。

总结

富勒不是在追求“最正义的法律内容”,而是在追求**“法律能作为法律发挥作用的最低条件”。他把法律看作一项需要各方互惠参与的合作事业**,而不是单向的权力投射。

  • 八项原则不是可有可无的“技术要求”,而是法律之为法律的内在要求
  • 违反这些原则越严重,所谓的“法律”就越接近赤裸的暴力。
  • 但现实中完美不可能,所以智慧在于:在变化与稳定、清晰与灵活、正义与可行之间艰难但诚实地航行。

我所尝试做到的是辨清和阐明一种特殊类型的人类活动所遵循的自然法,这种活动被我描述为“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这些自然法同任何“至上的、孕育万物的普遍存在”都没有关系。它们同“避孕措施是对上帝律法的违反”这样的主张也没有任何关联。它们无论从起源还是从应用上讲都是人间的。它们不是“更高的”法则;如果要找一种与海拔相关的比喻来形容它们的话,它们毋宁说是“更低的”法则。它们像是木匠的自然法则,或者至少像是一位想使自己所建造的房子经久耐用并服务于居住者之目的的木匠师傅所尊重的法则

我虽然行过死荫的幽谷,也不怕遭害,因为你与我同在。
诗篇 23:4

#9 ·

那些实际缔造我们的共和国及其宪法的人们在思维方式上更接近于柯克的时代而不是我们这个时代。他们也致力于避免制度中的不和谐之处并且尽力确保这些制度适合于人的本性。

汉密尔顿批驳了写下如此诗行的那个诗人的“政治邪说”​(political heresy)​:(Alexander Pope)的《人论》(An Essay on Man):“For forms of government let fools contest; Whate'er is best administered is best.”

这段话的核心是对比两种政治思维:一种是建国者(以及柯克时代)的保守主义取向,强调制度设计的审慎性、与人性的契合,以及避免内部冲突;另一种是被批驳的实用主义观点,只看政府“管理得好不好”,忽略形式的重要性。这反映了保守主义对“永恒原则”(如人性、秩序、传统)的重视,而不是现代的相对主义或效率导向。柯克(1918–1994)是 20 世纪美国保守主义的关键人物,其著作如《保守主义的心灵》(The Conservative Mind)将美国建国视为保守的延续,而非激进革命。他认为建国者继承了英国保守传统(如埃德蒙·伯克的影响),旨在建立适合人类本性的秩序,而不是抽象的乌托邦

  • 建国者与柯克时代的亲近:这里的“缔造我们的共和国及其宪法的人们”指美国独立战争和宪政时期的领袖,如詹姆斯·麦迪逊、亚历山大·汉密尔顿、乔治·华盛顿等。他们生活在 18 世纪末,但其思想(如对人性弱点的现实主义、对权力的分立制衡)更接近柯克的 20 世纪保守主义时代,而不是当今(假设引文写作时为 20 世纪中后期或更晚)的时代。现代时代往往被保守主义者视为过于乐观、进步主义,忽略传统和道德约束。柯克时代强调“道德想象力”(moral imagination),即通过历史和传统来理解人类社会,而建国者同样如此:他们不是激进的启蒙理性主义者(如法国革命者),而是务实的保守者,借鉴英国宪政和古典思想。

  • 避免制度中的不和谐(dissonance):指建国者在设计宪法时,努力消除制度内部的矛盾或冲突。例如,美国宪法通过三权分立、联邦制和权利法案,避免单一权力中心导致的专制或混乱。这体现了保守主义对“有序自由”(ordered liberty)的追求:制度不能是拼凑的,而应和谐统一,避免如法国大革命那样的激进变革带来的“dissonance”(不协调、噪音般的混乱)。

  • 适合于人的本性(human nature):建国者认为人性是复杂的,包括自私、野心和美德(如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第 51 篇所述:“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政府”)。因此,宪法不是基于理想化的“新人”,而是设计制衡机制(如选举、弹劾)来约束人性弱点,确保制度可持续。这与柯克的观点一致:他批评现代自由主义忽略人性中的原罪或局限,强调制度须“fit the nature of man”(符合人性),即现实而非乌托邦。

汉密尔顿的批驳

  • 汉密尔顿的批驳:亚历山大·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是建国者之一,在《联邦党人文集》(The Federalist Papers)第 68 篇中,引用并批驳了英国诗人亚历山大·蒲柏(Alexander Pope)的诗句(出自《论人》[An Essay on Man],Epistle III)。蒲柏的原诗是:“For forms of government let fools contest; Whate'er is best administered is best.”(让傻子去争论政府形式吧;管理得最好的就是最好的政府。)汉密尔顿称此为“政治邪说”(political heresy),因为它暗示政府形式无关紧要,只要管理高效即可。这在保守主义看来是危险的异端:它忽略了形式对长期稳定的影响,可能为短期利益辩护(只要“管理好”)。

  • 为什么是“邪说”?汉密尔顿认为,好政府的关键在于其“aptitude and tendency to produce a good administration”(倾向于产生良好管理的结构)。即,形式很重要:如选举人团(Electoral College)设计,不是为了效率,而是为了筛选贤能、避免大众激情或外国干预。建国者不相信单纯的“善治”能持久,而需通过宪法形式(如分权)来引导人性,确保长期善果。这与第一句呼应:建国者重视形式以“适合人性”,而非蒲柏的实用主义(容易陷入短期局部最优解)。

  • 历史意义:蒲柏的观点在 18 世纪流行,影响了启蒙思想,但建国者(如汉密尔顿)拒绝它,转向更保守的宪政主义。这体现了美国革命的“保守性”:不是推翻一切,而是完善现有秩序,避免如法国大革命的极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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诗篇 23:4

#10 ·

霍姆斯的法律预测论的核心

霍姆斯在 1897 年的著名演讲/文章《法律的道路》(The Path of the Law)中提出:

“The prophecies of what the courts will do in fact, and nothing more pretentious, are what I mean by the law.”

中文常译为:“我所称的法律就是关于法院实际上将如何做的预言,而不是其他更矫饰的东西。”

  • 预测视角:法律不是抽象的道德原则、自然法、逻辑推演或立法者的意图,而是对法院实际判决的经验性预测。从“坏人”(bad man)的立场看——这个人只关心违反规则后会遭受什么实际强制后果(罚款、监禁等)——法律就是“如果我这样做,法院会让我付出什么代价”的概率预言。
  • 去道德化、去形而上学:霍姆斯拒绝将法律等同于“正义”“理性”“良心”或“永恒原则”。他认为这些是“更矫饰的东西”(more pretentious),会混淆法律的实际运作。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
  • 现实主义影响:这奠定了 20 世纪美国法律现实主义(Legal Realism)的基石,强调法官的实际行为、社会背景、经济因素而非形式逻辑决定判决。

批判与区分

一套法律体系如果允许自身受到非法暴力的挑战便会失去实际效力。有时候暴力只能靠暴力来遏制。因此,可以想见的是,社会中必须常规性地存在某种机制,以便在必要时使用暴力来支持法律。但这并不能证明将暴力之使用或潜在使用当作法律的标志性特征是正确的。法律为了实现其目的而必须去做的事情同法律本身是完全不同的

对霍姆斯式观点(或更广义的法律实证主义/现实主义)的重要限定与反驳,其逻辑结构是:

  1. 承认必要性:一套法律体系如果不能有效应对非法暴力挑战,就会丧失实际效力(lose efficacy)。现实中,暴力有时只能用暴力来遏制(violence can only be met with violence)。因此,任何有效的法律秩序都必须常规性地保有某种机制(警察、军队、法院执行力),在必要时动用国家暴力来支撑规则。这一点与马克斯·韦伯(Max Weber)“国家对合法暴力垄断”(monopoly on the legitimate use of physical force)的经典定义高度一致,也与霍姆斯的预测论暗合——因为“法院的预言”最终依赖强制执行。

  2. 关键区分但是,这并不证明可以将“暴力的使用或潜在使用”视为法律的标志性特征(defining characteristic of law)。

    • 法律为了实现其目的(维持秩序、保护权利、解决纠纷等)而不得不做的事情(must do),与法律本身是什么完全不同的两回事。
    • 暴力(或强制)是法律生效的条件工具,但不是法律的本质定义。把强制当作法律的核心,会导致还原论谬误:把法律降格为“有组织的暴力”或“强权即公理”,忽略法律的规范性(normative)维度——它同时宣称自己是正当的可接受的应当服从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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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在定义科学的时候,人们相当有可能、而且实际上是相当习惯于侧重于它的结果,而不是产生这些结果的活动。因此,对应于法律只是“公共秩序之存在”这一观点,我们可以主张“当人们有能力预测和控制自然现象的时候,科学就存在了”​。作为法律以暴力之使用为特征的那种观点的对应物,正像我已经提出的那样,我们可以推想出这样一种科学理论,它将科学界定为某些类型的仪器之使用。为法律的科层理论寻找一项类比可能比较困难,因为,除了在一种极权主义的背景当中,我们很难把科学想象成科学权威的科层式组织。但我们可能记得凯尔森的一个观点,即:法律的金字塔并不表现为人所组成的机构之间的上下级关系,而是表现为规范之间的等级关系。根据这一观点,我们将科学定义为由“根据不断上升的一般性程度而对关于自然现象的命题所做的一种安排”构成。

迈克尔·波拉尼的最大贡献可能在于他在可以被泛泛地称为科学发现之认识论的那个领域中提出的理论。但是,就他的理论同本书的主题之间的相关性而言,他的最独特的贡献在于他的科学事业(scientific enterprise)这一概念。 [40] 在他看来,这项事业是一项协作型的事业,寻求着适合于它的特定目的和问题的制度形式和惯例。虽然天才们可能引发革命性的理论转向,他们只有在其前辈和同代人的思想、发现和错误的基础上才能做出这种突破。在科学共同体中,单个科学家的自由并不单纯是一种自我表现的机会,更是有效地组织探寻科学真理之共同行动的必要手段。科学家这一天职有其独特的精神气质,也就是它的内在道德。正像法律的道德一样,就其必须满足的要求之性质而言,它必定是一种愿望的道德,而不是义务的道德

富勒在这里借用Michael Polanyi(迈克尔·波拉尼)的思想,来扩展他对“法律的内在道德”(inner morality of law)的讨论,特别是将科学类比为一种自主的、协作的追求真理的事业,并将其与法律的“愿望的道德”(morality of aspiration)相对照。

富勒先从法律的几种典型定义出发,逐一构建科学的对应定义,以突出科学不是静态的结果,而是动态的活动

  1. 结果导向 vs. 活动导向
    人们常把科学等同于其成果(如可预测和控制自然现象),类似于把法律仅仅看作“公共秩序的存在”。
    但富勒主张:科学真正存在于产生这些结果的活动中。

  2. 暴力/强制 vs. 仪器使用
    法律常被视为以暴力/强制为特征(对应霍布斯或奥斯丁式的实证主义观点)。
    对应的科学观则是:科学以特定仪器和工具的使用为特征(实验设备、测量手段等作为“强制”自然的手段)。

  3. 科层组织 vs. 规范等级
    法律的科层理论(层级权威)难直接类比到科学(除非在极权背景下强制科学)。
    富勒引用凯尔森(Kelsen)的“规范金字塔”:法律是规范间的等级关系,而非人的机构。
    于是科学可定义为 “关于自然现象的命题,按不断上升的一般性程度所做的安排”(从具体观察到普遍定律的层级结构)。

这些类比旨在说明:对科学和法律的理解,如果只看静态结果或外在强制,就会忽略其内在的动态、目的导向和道德维度。

科学事业

富勒特别强调波拉尼科学事业(scientific enterprise) 概念上的独特观点:

  • 科学不是孤立的个人活动,而是一项协作型事业(collaborative enterprise)。
    它寻求适合自身目的和问题的制度形式与惯例(institutional forms and conventions)。
    即使天才的革命性突破,也必须建立在前辈、同代人的思想、发现和错误之上。

  • 科学共同体中,单个科学家的自由不是单纯的自我表现,而是有效组织共同探寻真理的必要手段
    这类似于市场中的“自发秩序”或波拉尼在《科学的共和国》(The Republic of Science)中描述的“相互调整的协调”(coordination by mutual adjustment)。

  • 科学家这一天职(vocation)有其独特的精神气质(ethos),即内在道德(internal morality)。
    这个道德类似于法律的内在道德:它必须是一种愿望的道德(morality of aspiration),而非义务的道德(morality of duty)。

    • 愿望的道德:指向卓越、完美、人类潜能的最高实现(如希腊哲学中的“善的生活”、科学中的追求更深层的真理)。它激励但不强制,失败被视为“未达卓越”,而非“违反义务”。
    • 义务的道德:设定底线规则(如十诫、法律的最低要求),违反即为过错。

富勒借此论证:科学共同体像法律体系一样,依赖一种“向上”的道德拉力——科学家被内在驱使去追求更深刻的理解、更好的理论,而非仅仅遵守外部规则。这种愿望的道德使科学保持活力、自治和自我修正的能力。

整体意义

这段讨论服务于富勒的核心论题:法律不是单纯的命令体系,而有其内在道德(procedural morality,如清晰、可预期、一致等八项原则)。同样,科学也不是纯客观的机械过程,而是嵌入个人承诺(personal commitment)、默会知识(tacit knowledge)和共同体伦理中的人类事业。波拉尼的观点帮助富勒反驳实证主义(positivism)和工具理性对科学与法律的简化理解,强调二者都需要一种“愿望的道德”来支撑其内在目的。

我虽然行过死荫的幽谷,也不怕遭害,因为你与我同在。
诗篇 23:4